车辆挂靠经营中纠纷怎么解决?挂靠经营纠纷中被挂靠企业对外的民事责任是怎样的?
2023-05-23 16:26:08 来源:法律网
车辆挂靠经营中纠纷怎么解决?
车辆挂靠经营中纠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
一、车辆挂靠双方因履行挂靠合同发生的纠纷
车辆挂靠合同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就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车辆挂靠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全面约定。作为约束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属于无名合同。行政法规有禁止车辆挂靠行为,但确认合同效力法律法规的效力规定,只要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是有效合同。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上看,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也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审理和判决的。另外,在挂靠合同中一般约定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发生的赔偿责任免责,由于这种免责的对象是挂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免除合同当事一方的损害责任,故也不应约定无效。
二、挂靠人与其雇员之间的纠纷,主要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
挂靠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驾驶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除了会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外,还可能也导致自己受到人身损害,此即分别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
(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肇事司机作为雇员当与雇主达不成赔偿协议时,一般都会将雇主和被挂靠人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其损失。此类纠纷中,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其雇佣的司机和其他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只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和其他人员与被挂靠人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当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能仅凭被挂靠人是名义车主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雇员因该事故受到伤害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一方为了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一般都把肇事司机、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和实际车主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挂靠人对肇事司机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议不大,而对于被挂靠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颇有争议,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抓住机动车经营权这一核心问题,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
首先,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或者肇事司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侵害行为,也不存在共同过失,所以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也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成立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法院随意确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共同侵权责任。因而,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前述法律规定。
其次,应当依据机动车辆经营权、管理权的归属,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责任主体。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原则。但该原则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极大的争议。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险责任。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性原理。
挂靠经营纠纷中被挂靠企业对外的民事责任是怎样的?
(1)第三人明知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交易的。由于第三人明知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交易,仍然与之交易,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合同一般情况下只约束第三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企业不承担责任。
(2)第三人与挂靠人签订合同后发现是借用被挂靠者的营业执照、业务介绍信、公章、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书但不依法请求撤销的。虽然第三人是在签订合同后发现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的借权关系,但其可以通过请求撤销合同的方式予以补救,但其不作为,因此,该合同只应在第三人与挂靠人(借用人)之间发生效力,出借人(被挂靠企业)对此不负民事责任。
(3)挂靠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于挂靠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损害被挂靠企业利益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而,可以免除被挂靠企业的民事责任。
(4)挂靠人对外交易发生在挂靠经营协议期限届满之后。如果被挂靠企业以明示、公开方式解除挂靠经营协议,而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挂靠经营协议已经解除的,第三人仍然与挂靠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那么被挂靠企业就不再承担挂靠人冒用自己名义对外交易的法律后果。
(5)被挂靠企业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例如,被挂靠企业以明确的方式告知第三人自己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经营方式,而第三人仍与挂靠人进行超越被挂靠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经营方式交易的,在此,民事责任能力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第三人明知挂靠人实施的行为超越了被挂靠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即第三人与挂靠人自行承担,被挂靠企业的民事责任当然可以免除。